海合谊纺织服装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上海沪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已生效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确定的欠款人民币255,369.02元。 但在执行到人民币19,697元后,因沪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该案尚有人民币235,672.02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上海嘉太经济发展中心是上海郊区一家专门为开办企业提供一条龙服务的服务性单位,该中心有一笔款项存于银行,根据注册各种企业不同需要,将资金转入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账号,等验资结束,再将该笔资金转回嘉太中心在银行的账户。沪建公司的股东王浦、王申在开办公司时,50万元注册资金的验资款系由嘉太中心汇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受嘉太中心的委托出具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表明,50万元注册资金确系该中心垫付。
合谊公司遂将王浦、王申及嘉太中心诉到法院,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采取虚假验资手段,开办空壳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235,672.02元。
被告王浦辩称,其根据报纸上广告与嘉太中心联系,在向嘉太中心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左右手续费并提供证件等材料后,嘉太中心为其办妥了注册登记。
被告嘉太中心辩称,根据验资报告,沪建公司开办时资金是到位的,王浦、王申向嘉太中心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嘉太中心将款打入验资单位,手续齐备,不存在抽逃资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杨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沪建公司的股东王浦和王申在设立公司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注册资金纯属虚设,其开业登记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关于法人应具备条件的规定,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和其股东承担。现沪建公司经法院判决并经执行,尚有人民币235672.02元不能向合谊公司清偿,故该笔债务应首先由该公司股东负责偿还。而被告嘉太中心在代理注册公司的过程中,帮助被告王浦等虚假出资,完成公司的注册,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判决:一、被告王浦、王申应将沪建公司不能清偿的应履行债务部分的余额共同偿付给原告合谊公司。二、被告嘉太中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嘉太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浦、王申在设立公司时并未出资,而嘉太中心在为其代办设立公司相关手续时,使用自有资金以王浦和王申的名义汇入验资单位,可认定嘉太公司与王浦、王申合意虚假投资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嘉太公司曾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验资单位,但验资单位及王浦、王申均承认该款并未投入公司,且就已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公司成立之时有人民币50万元注册资金的存在。据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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